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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20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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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 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